池州市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6日 新闻来源:梅龙分局 点击率:

池州市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以及治安管理、消防管理、户籍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居住登记备案制度。出租人出租房屋和承租人承租房屋,其本人或委托人(含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到房管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备案。

房管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村(居)委会应当安装“租信通”房屋租赁电子备案系统。

互联网网站开展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符合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并安装“租信通”房屋租赁电子登记备案系统。

第七条 居住登记备案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以及承租人计划生育相关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出租人可以持有关文件,分别到房管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承租人居住登记备案、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可以委托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村(居)委会代为办理,通过“租信通”系统电子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村(居)委会受委托办理“租信通”电子登记备案的,应当在受理当日,通过“租信通”系统上传有关信息。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可作为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信息依据。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应当每月对本地租赁房屋和流动人口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房屋出租、人员流动、计划生育有关情况,帮助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应当组织小区物业公司开展有关房屋租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房管部门和房产中介机构、互联网网站、村(居)委会应当对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备案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申报工作。

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企讯通”电子申报登记系统,通过“企讯通”系统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内容:

(一)用工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单位机构代码或者营业执照;

(二)聘用人员身份证件、原户籍地住址、计划生育相关证明;

(三)聘用合同;

(四)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在聘用之日起3日内,持用工人员信息材料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企讯通”系统进行电子居住登记申报。

用工单位和个人发现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保密。

第十八条 居住证的申领。

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经其自愿申领,由公安机关核发居住证。

(一)年满16周岁,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居住证;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依照规定申领短期居住证、居住证;

(二)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的办理。

(一)公民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在提供所需全部材料后,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遗失补领、换领、到期延期使用居住证等情况的,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居住证的使用。

已办理居住证的公民,在承担法定义务的同时,按照政策规定在本市就业、就学、就医、投资创办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购买商品房、办理驾驶证、购车入户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的管理。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每年在有效期内办理签注。短期居住证半年内经签注可以转换为居住证。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实行居住证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流动人口、房产中介机构、互联网网站、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租赁房屋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备案、居住证申报申领等工作。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